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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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618號、109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育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育勝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擔任UBER司機,平時以駕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重領牌照後,車牌為000-0000號)搭載酒醉之 江學霖 ,沿臺中市○○區○○○道,由環中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光明陸橋」上時,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並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且依旅客運送契約應注意將江學霖平安載送至目的地,不得違反交通法規任意停車,並採取適當措施或請求必要協助以維護處於酒醉狀態之江學霖之身體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江學霖拉扯其身體,竟在「光明陸橋」上之外側車道臨時停車且自行離去,將江學霖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遺留在該陸橋上。嗣少年張○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道內側車道,由環中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進,行至上開「光明陸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適江學霖亦疏於注意,佇立於道路上而阻礙交通,張○博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江學霖,江學霖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顱骨骨折、氣胸、雙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兩下肢脛骨骨折)、左手肘多處擦傷及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蕭育勝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學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蕭育勝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Uber司機,於上開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江學霖,並將告訴人江學霖遺留於「光明陸橋」上,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遭告訴人江學霖攻擊,才於陸橋上臨時停車並離開現場,其離開後立刻報警處理,其所為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Uber司機,以駕車載送乘客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江學霖行經「光明陸橋」,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江學霖遺留於該陸橋上,嗣後少年張○博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江學霖身體,告訴人江學霖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103頁),並經告訴人江學霖、少年張○博、少年吳○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34618號偵卷第27至34、57至59、71、7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他卷第15至24、29至33頁、第34618號偵卷第103至105、115至11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江學霖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喝得很醉,後來因與被
告發生口角,被告就停車在橋上,其因為酒醉亦不清楚自己為何在該處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江學霖當時喝酒酒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25、129頁);且告訴人江學霖於108年3月10日因發生上開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並於該日清晨5時37分許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生化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與告訴人江學霖上開陳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江學霖所言非虛,堪認告訴人江學霖當時處於酒醉酩酊之狀況,其意識及行動能力均受酒精影響而有所減損。
㈢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光明陸橋上,並將處於酒醉狀態之
告訴人江學霖遺留於光明陸橋上,嗣後告訴人江學霖即遭少年張○博駕駛車輛撞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而不注意」,乃指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該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佇立,阻礙交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旅客運送人依照旅客運送契約,應有將乘客平安送抵目的地之義務,且不得違反交通法規任意停車,對於酒醉而意識狀況不佳之乘客應注意採取適當措施、或尋求必要之協助維護乘客身體安全。
⒊經查,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擔任Uber司機,曾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後因違規於106年5月31日遭吊銷駕駛執照,迄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第34618號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01、103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18日中監駕字第1090165052號函文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對於上開規定及契約義務自當知悉。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證(見第34
618號偵卷第79至93頁),且被告當時應能報警請求協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任意將酒醉而精神狀況不佳之告訴人江學霖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留置停放於交通要道之光明陸橋上,復未報警或向他人請求必要協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6日中市警勤字第1090042544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及契約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時行經光明陸橋
時,告訴人江學霖表示要下車且出手毆打其頭部、掐住其脖子,後來更下車追打,其才將該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江學霖遺留在光明陸橋上,並跑步離開現場等語(見第34618號偵卷第25、13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參佐(見第34618號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上開所辯固堪認定。惟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雖因遭告訴人江學霖拉扯攻擊而左手擦挫傷、頭部腫脹挫傷、後頸疼痛之傷勢,然觀諸被告前開受傷情形尚非甚重、有能力跑離現場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因遭毆打而達到完全無法採取必要措施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或尋求他人協助之程度。被告辯稱其不能注意而無過失等情並不足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遭毆打離開現場後有撥打電話110報警處理等語(見第34618號偵卷第130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無被告當時以其案發時持用手機報案之紀錄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6日中市警勤字第1090042544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當時未報警,係聯絡Uber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不僅翻異前詞,復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供查考,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委無可採。
⒌少年張○博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業據少年
張○博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第34618號偵卷第71頁),並經少年吳○禎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第34618號偵卷第5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佐(見第34
618號偵卷第67頁),足認少年張○博之駕駛行為亦具有過失。
⒍告訴人江學霖疏未注意而任意佇立於光明陸橋上阻礙交通,
經少年張○博、吳○禎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第34618號偵卷第29、58頁),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第34618號偵卷第105頁),堪認告訴人江學霖之行為亦有過失。
⒎又告訴人江學霖、少年張○博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
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
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光明陸橋尚屬交通要道,於上開時間不斷有車輛行駛往來,而告訴人江學霖當時處於酒醉狀態,判斷及反應能力均因酒精而大幅減損,依當時環境及條件觀察,被告將酒醉之告訴人江學霖遺留於上開陸橋,衡諸常情,即有高度可能發生酒醉之告訴人江學霖於走出車外時,無法即時注意路況並反應而遭他車即少年張○博駕駛車輛撞及受傷之結果,被告行為及告訴人江學霖受傷結果間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告訴人江學霖因遭少年張○博駕車撞及身體而倒地後,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救治,告訴人江學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顱骨骨折、氣胸、雙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兩下肢脛骨骨折)、左手肘多處擦傷及撕裂傷1公分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1至33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學霖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Uber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客人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第34618號偵卷第129頁),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18日中監駕字第109016505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揆諸上開規定,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第34618號偵卷第11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於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Uber搭載告訴人江
學霖,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善盡其載客契約之照顧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告訴人江學霖拉扯其身體,即將車輛及告訴人江學霖留置於上開地點,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江學霖因而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程度,且影響告訴人江學霖之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被告固然有過失,惟告訴人江學霖、少年張○博均與有過失等情;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江學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