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 柳如倩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被告 柳向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就追加自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 柳若枬 及自訴人均為姑姪關係,被告與其父 柳繼康 (已歿)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狀態、生活無法自理,而乘渠等保管被害人之郵局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被害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附表所示各次提領所得之金額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次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涉犯上揭追加自訴事實,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記調查證據聲請(二)狀所載,依刑事自訴補充理由記調查聲請(二)狀所載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自訴代理人固以「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此部分犯罪事實,然被告涉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原自訴被害人定期存款犯行間(此部分另結),為數行為,且無時空密接之接續一罪關係,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而為數罪關係,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無不同見解(見本院自字28號卷第276頁、本院自字第17號卷第38頁),自不以狀載「補充理由」而為論罪上之不同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
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第319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知悉犯人」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然告訴人之主觀知悉與否,仍須參以客觀事證資料為憑,亦即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自應審酌告訴人提出告訴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係於何時所接觸,而非告訴人恣意空言其係於何時產生知悉犯人之確信,否則無異使告訴期間之起算與否淪為告訴人之恣意判斷,而顯與告訴期間係為維護社會法安定性及國家追訴權行使,避免刑事司法權之發動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柳若枬及自訴人均為姑姪關係,而為旁系血親三親等,有被告及被害人柳若枬、 李慧珍 、被告父親柳繼康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自字28號卷第123頁、第
151頁、第305頁至第308頁),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被害人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等犯行,依刑法第
338條為告訴乃論罪,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自訴人憑以追加自訴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事實之證據,為被害人帳戶自93年2月27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此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並有刑事自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所附之自證2可參(見本院自字28號卷第9頁至第57頁、第277頁),足見自訴人以被害人上開交易明細之提領記錄,主觀上即可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而細察上開被害人之帳戶交易明細係於108年4月8日、同年月9日所列印,告訴代理人自陳此部分交易明細係於同年月15日所取得,有上開交易明細表上所載日期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自訴人於108年4月15日調得被害人帳戶交易清單等語可證,是告訴人自係於該時起主觀上即已知悉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然自訴人直至108年11月25日始提出此部分之追加自訴,顯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1枚可證(見本院自字28號卷第167頁)。至若自訴代理人雖以交易記錄眾多需時間整理,惟此係可歸責於自訴人之事由,尚不得執此作為遲誤告訴期間之理由,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侵占之追加自訴,顯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2條、第334條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表┌──┬───────┬──────┬────────┐│編號│日期│提領金額(新│備註││││臺幣,均不含│││││手續費)││├──┼───────┼──────┼────────┤│1│93年3月22日│2萬元│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2│93年5月31日│2萬元│(二)狀所載壹、│├──┼───────┼──────┤一、(一)部分(││3│93年7月27日│2萬元│見本院卷第168頁│├──┼───────┼──────┤)││4│93年9月3日│3萬5000元││├──┼───────┼──────┤││5│93年11月25日│1萬元││├──┼───────┼──────┤││6│93年12月8日│4萬元││├──┼───────┼──────┤││7│94年1月24日│2萬元││├──┼───────┼──────┼────────┤│8│94年10月5日│1萬元│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9│96年1月3日│2萬8000元│(二)狀所載壹、│││││一、(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68頁│││││)│├──┼───────┼──────┼────────┤│10│96年6月1日│2萬9000元│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11│96年6月21日│2萬9000元│(二)狀所載壹、│├──┼───────┼──────┤一、(三)部分(││12│96年10月22日│1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13│96年11月28日│1萬4000元││├──┼───────┼──────┤││14│96年12月17日│1萬5000元││││├──────┤││││7200元││├──┼───────┼──────┤││15│96年12月29日│1萬元││││├──────┤││││6700元││├──┼───────┼──────┤││16│97年2月29日│5萬6000元││├──┼───────┼──────┤││17│97年4月21日│1萬500元││├──┼───────┼──────┼────────┤│18│97年5月8日│3300元│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19│97年5月30日│2萬6000元│(二)狀所載壹、│├──┼───────┼──────┤一、(四)部分(││20│97年6月20日│3萬元│書狀誤載為提領17│├──┼───────┼──────┤次應更正為15次,││21│97年9月9日│6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22│97年9月24日│2900元││├──┼───────┼──────┤││23│97年10月15日│1萬6000元││├──┼───────┼──────┤││24│97年11月11日│6000元││├──┼───────┼──────┤││25│97年11月17日│2萬元││├──┼───────┼──────┤││26│97年12月5日│1萬元││├──┼───────┼──────┤││27│97年12月25日│2萬6000元││├──┼───────┼──────┤││28│98年1月22日│6400元││├──┼───────┼──────┤││29│98年2月19日│2萬4000元││├──┼───────┼──────┤││30│98年2月23日│3萬元││├──┼───────┼──────┤││31│98年3月31日│1萬2000元││├──┼───────┼──────┤││32│98年4月30日│6000元││├──┼───────┼──────┼────────┤│33│98年5月18日│7000元│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34│98年6月1日│6000元│(二)狀所載壹、│├──┼───────┼──────┤一、(五)部分(││35│98年6月29日│1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36│98年7月7日│6100元││├──┼───────┼──────┤││37│98年7月13日│1萬元││├──┼───────┼──────┤││38│98年7月29日│1萬元││├──┼───────┼──────┤││39│98年8月1日│6000元││├──┼───────┼──────┤││40│98年9月3日│6000元││├──┼───────┼──────┤││41│98年9月12日│5萬元││├──┼───────┼──────┤││42│98年9月22日│3萬元││├──┼───────┼──────┤││43│98年9月26日│6000元││├──┼───────┼──────┤││44│98年10月6日│7000元││├──┼───────┼──────┤││45│98年10月12日│6000元││├──┼───────┼──────┤││46│98年10月19日│7000元││├──┼───────┼──────┤││47│98年11月16日│6000元││├──┼───────┼──────┤││48│98年12月3日│6000元││├──┼───────┼──────┤││49│99年1月5日│6000元││├──┼───────┼──────┤││50│99年2月3日│6000元││├──┼───────┼──────┼────────┤│51│99年3月4日│6000元│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52│99年4月2日│6000元│(二)狀所載壹、│├──┼───────┼──────┤一、(六)部分(││53│99年4月30日│6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54│99年6月1日│6000元││├──┼───────┼──────┤││55│99年6月30日│6000元││├──┼───────┼──────┤││56│99年8月4日│6000元││├──┼───────┼──────┤││57│99年8月31日│6000元││├──┼───────┼──────┤││58│99年10月7日│6000元││├──┼───────┼──────┤││59│99年11月2日│6000元││├──┼───────┼──────┤││60│99年11月30日│6000元││├──┼───────┼──────┤││61│100年1月17日│6100元││├──┼───────┼──────┤││62│100年3月3日│1萬2000元││├──┼───────┼──────┤││63│100年4月6日│6000元││├──┼───────┼──────┼────────┤│64│100年5月31日│1萬2000元│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65│100年7月4日│6000元│(二)狀所載壹、│├──┼───────┼──────┤一、(七)部分(││66│100年8月8日│6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67│100年9月13日│6000元││├──┼───────┼──────┤││68│100年10月7日│6000元││├──┼───────┼──────┤││69│100年11月11日│6000元││├──┼───────┼──────┼────────┤│70│104年8月22日│2萬5000元│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所載壹、│││││一、(八)部分(│││││見本院卷第169頁│││││)│├──┼───────┼──────┼────────┤│71│105年1月15日│2000元│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72│105年4月12日│5000元│(二)狀所載壹、│├──┼───────┼──────┤一、(九)部分(││73│105年7月1日│70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74│105年8月8日│9000元││├──┼───────┼──────┤││75│105年10月4日│1000元││├──┼───────┼──────┤││76│105年11月3日│1000元││├──┼───────┼──────┤││77│105年12月6日│1000元││├──┼───────┼──────┤││78│105年12月11日│1000元││├──┼───────┼──────┤││79│105年12月22日│1000元││├──┼───────┼──────┤││80│105年12月26日│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