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靖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靖媗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醫事課任職,擔任批價掛號櫃台人員,負責向病患收取掛號、醫療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曾靖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擔任櫃台人員時,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大千醫院領取兌換零錢之零用金或向求診病患收取掛號費用後而持有,嗣後將附表所示金額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千醫院委由 程以鴻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靖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8、254至25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錢是因為我帶回去被前夫 賴俊明 偷走,我離職前就發現被偷走,我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起至大千醫院醫事課任職,擔任批價掛號櫃台人員,負責向病患收取掛號、醫療費用等事宜,於擔任櫃台人員時,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該院領取兌換零錢之零用金或向求診病患收取掛號費用,且未將附表所示金額繳回大千醫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程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劉育伶羅日梅 於偵訊中(見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0、63、6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5、5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千醫院12月份班表、被告在大千醫院上班刷卡到勤時間、111年12月5日批價員收費明細、111年12月16日批價員收費明細、111年12月19日批價員收費明細、新人零用金借支登記簿、111年12月16日櫃員繳費單各1份,及現金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25、37至41、67、71、73至91、103至10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依照前揭證人羅日梅之證述內容(見偵卷二第56頁),被告收
受現金後,按照規定當日即應將錢投到保險櫃裡面,且會有櫃員繳費單,故被告於000年00月間,收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後,未依規定適時將款項全部繳回,已甚有可疑。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所收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萬459元,被告卻僅繳回2萬5,000元(見偵卷一第73頁),被告如有無法繳回之正當理由,豈有繳回部分款項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將業務上持有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又被告係於111年12月19日起曠職,業據證人程以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32頁),被告既無故曠職,於曠職後卻未將附表所示之零用金及掛號費用等款項繳回大千醫院,經大千醫院聯絡催討亦始終未歸還,其自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及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程以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發生後,曾有一位男性經由總機轉接到我這邊,是問被告的事情,電話中沒有講到錢財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並無被告所稱款項遭竊之事實。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每天下班都要把當天我所收齊病患所繳交的金額繳交到金庫;我手邊就有原本要歸還大千醫院的錢,初步估算大約3萬多元,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原本打算正式離職當下就歸還,但他們說已報警,我就想說先放著等語(見偵卷一第33、35頁);於偵訊中辯稱:我曾經少了5千元,我就請我前夫拿5千元補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可知被告之前均未曾表示款項遭其前夫所偷,故其於審理中空言表示係遭其前夫所偷一節,殊難採信。
㈣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證人其前夫賴俊明(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本案並無被告所稱其款項遭竊一節,業如前述,故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大千醫院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已與大千醫院成立和解並已賠償1萬8,539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2千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共計5萬3,539元,此部
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扣除被告已與大千醫院成立和解並賠償之1萬8,539元,尚有犯罪所得3萬5,0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洪振峰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來源1111年11月24日1萬元零用金2111年12月5日8,109元掛號費用3111年12月16日5,459元掛號費用4111年12月19日2萬9,971元掛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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