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邱正信 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居所,飲用米酒半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購物。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翌日0時12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序號023034、案號326)、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陳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初犯本罪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