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96號),因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及倒數第3、4行、證據清單編號三「待證事實」欄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之「 阮有廣 」均更正為「 阮友廣 」,以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等傷害」之下補充「(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阮友廣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