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31號聲請人 黃秀瑜 關係人 劉長恩 關係人 劉長軒 關係人 陳志瑭 關係人 黃兆煜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志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劉長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 劉紹華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黃兆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劉長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紹華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劉長恩、劉長軒之母,因未成年人劉長恩、劉長軒之父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劉紹華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劉紹華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劉長恩、劉長軒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陳志瑭、黃兆煜為未成年人劉長恩、劉長軒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劉長恩、劉長軒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紹華之遺產分割事件時,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自不得擔任未成年人劉長恩、劉長軒之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志瑭、黃兆煜分別為未成年人劉長恩、劉長軒之姑丈、舅舅,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劉紹華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劉長恩、劉長軒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志瑭、黃兆煜之學歷與工作,其等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陳志瑭、黃兆煜分別擔任未成年人劉長恩、劉長軒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陳志瑭、黃兆煜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劉長恩、劉長軒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