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國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袁國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北大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測試袁國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袁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第25至26頁)。
㈡、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1份(見偵卷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0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