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茄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46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茄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莊茄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地○里○○巷00○0號工廠內,向前來拿取送修鑽尾之 楊境詮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經檢察官調查處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工資換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該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志鴻 當場施用(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志鴻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與證人胡宇任、楊境詮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22號、聲監續第2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案被告轉讓與簡志鴻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客觀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轉讓予他人,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實屬不該,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殊非可取,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轉讓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1次,而轉讓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濕小康、職業為公司負責人(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依法條競合結果,既然從重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規定法定刑之下限,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認輕罪之最低度刑具封鎖作用,而對被告產生不利之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縱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若量處最低法定本刑6個月有期徒刑,可得易科罰金而言,前者對被告尚屬不利,並無所謂輕罪最低刑度若無封鎖作用,則量刑科刑偏失之情形。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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