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聲請人 蕭理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理月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理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35,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大眾銀行以其他原因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借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738,996元(包含勞工紓困貸款93,4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8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大眾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大眾銀行以其他原因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土地銀銀行帳戶查詢表、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9頁至11頁、第45頁至46頁、第8頁、第73頁、第75頁以下),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據其提出103年1月至8月之薪資給付明細,每月薪資(包含津貼及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4,492元、33,266元、32,541元、34,992元、31,778元、34,317元、29,633元、31,389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32,801元,年終獎金為27,180元,季績效獎金分別有9,060元、4,530元,獎金部分折算平均每月為3,398元,名下無經登記之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9,116元、27,94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另有中華郵政壽險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險解約金約為29,19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強茂公司函、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18頁至20頁、第14頁至15頁、第23頁、第50-2頁、第44頁、第52頁、第7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新之薪資證明,與其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9,940元相去不遠且有略增,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給付明細平均每月收入32,801元,加計及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平均每月3,398元後,以每月36,199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因聲請人自承離婚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費用8,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21頁至22頁、第50-3頁),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然以其每月租金支出8,000元略顯過高,而應予酌減,是本院認其每月租金4,000元,方屬合理。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6,1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元及合理之租金數額4,000元後,僅餘23,205元【計算式:36,199-8,994-4,000=23,20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38,99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