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5號原告 楊康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賢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取回其子 楊邵彥 精子所有權及使用權,臺大醫院需無條件歸還,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係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又原告雖以「吳明賢」為被告,然原告係訴請臺大醫院需無條件歸還楊邵彥之精子,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並據以更正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且將「吳明賢」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不欲更正,應具體說明是要依何法律第幾條規定或是什麼約定,而以「吳明賢」為被告為本件請求。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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