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之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5號被告連玉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丁康玉葉 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丁康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連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 丁賢龍 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海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