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乙○○(下均逕稱姓名)因嚴重失智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等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監護人、關係人甲○○(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為丙○○、甲○○之母,有卷附親等關聯資料可考(
見限閱卷);又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乙○○之心神狀況復經鑑定,結果略以: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包尿布,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
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丙○○與乙○○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乙○○之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乙○○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親屬同意,有上揭同意書可憑,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