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畑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7段86巷1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為夜間無照明,陳明畑更應注意減速慢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前行之 黃吳專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往左穿越道路,因而遭陳明畑駕駛上開車輛撞倒在地,致黃吳專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明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吳專於警詢時證稱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地、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上傷害等語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6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件,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至於告訴人雖陳稱其並未自道路右側穿越道路,而係在道路左側行走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等語。惟查,現場處理員警 洪慶地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是證稱其步行於道路東側(即右側),至案發地點要過馬路等語,嗣經員警提示談話紀錄表供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家屬表示筆錄有誤,告訴人應是行走於道路西側,員警提示現場圖後,告訴人家屬仍堅持筆錄有誤,員警遂更改談話紀錄表之紀錄等語,核與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告訴人所述「我本來要迴轉,但還沒轉時」等語遭刪除,而加註「我走道路西邊,我直行,再向前直走一段」等記載相符,足見告訴人原先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於案發時正要從道路右側穿越至道路左側,確與告訴人其後改稱行走於道路左側時遭被告撞傷等語相反。而本院參酌:①告訴人雖主張其右側頭頸、手臂、腿部均有淤青,是其遭被告駕車撞擊之部位為右半身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為證。惟觀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種類,其右半身為淤青,左側髖關節則有脫臼、骨折,足見告訴人左側身所受外力撞擊力度較大且局部,是以本案車禍撞擊位置應為告訴人左側身。又依被告及告訴人起初證述之內容,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自道路右側穿越道路欲前往道路左側,是以告訴人之左側朝向被告車輛,即與告訴人之傷勢位置為「左側」側髖關節脫臼相符。反之,告訴人改稱係行走於道路左側時遭被告撞傷等語,則依其所述,撞擊之方向係自告訴人之右後方或後方而來,如欲造成告訴人「左側」側髖關節脫臼傷害之結果,告訴人之背部亦應同時遭受車輛撞擊,惟告訴人「左側」側髖關節雖有脫臼,卻未見其身體正後方有何傷勢,是告訴人改稱之內容即與其傷勢位置不符,難以採信,而應以被告及告訴人起初證稱告訴人自道路右側橫越道路欲前往道路左側等語為可採。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前、車燈上方之引擎蓋有凹痕,副駕駛座前之玻璃亦有破裂,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足見是該車副駕駛座側之車頭撞擊被害人,是以自撞擊位置可知,顯然告訴人當時正在穿越馬路,而非是其於警詢時所稱「要迴轉,但還沒轉時」等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等語,惟所謂「狹路」係指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條定有明文,而本案案發地點未見有原屬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之情形,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案發地點既非屬狹路,自不能認為被告因此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另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於103年7月22日為本案行為時,其所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有效日期雖迄102年11月17日止,然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參酌被告駕車時未能減速慢行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穿越道路時亦未能注意左右來車,是被告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以及移送調解時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400萬元,是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合意而不能成立調解;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