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請人 黃蓮嬰 相對人 黃順寶 關係人 劉榮本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順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蓮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順寶之監護人。
指定劉榮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之子往生,需要辦理繼承事務,但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故為本件之聲請。
㈡相對人之陳述:經點呼均無回應。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手冊1份。
㈥戶籍謄本。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㈨精神鑑定證明書: 陳炯旭 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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