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十一樓被告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十一樓被告甲○○
居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點一八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逾期償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兩造並於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借款人即被告綺麗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如有使用票據退票未經註銷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綺麗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陸續發生退票未註銷,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綺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百萬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帳卡、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綺麗公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確有擔任被告綺麗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綺麗公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綺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點一八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逾期償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兩造並於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借款人即被告綺麗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如有使用票據退票未經註銷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綺麗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陸續發生退票未註銷,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帳卡、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為證,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並自認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綺麗公司、丙○○、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