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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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受刑人陳文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6亦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編號7至10亦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期有期徒刑8年6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9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99年6月13日19時30分許│97年6月13日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8、│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8、│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8、│││619號│619號│61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53號│99年度易字第2953號│99年度易字第2953號││審├──┼───────────┼───────────┼───────────┤││判決│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53號│99年度易字第2953號│99年度易字第2953號││├──┼───────────┼───────────┼───────────┤││確定│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245號│署100年度執字第6245號│署100年度執字第6245號│││】│】│】││├───────────┴───────────┴───────────┤││編號1至6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3079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31日晚間某時│100年2月28日某時│100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0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易字第3240號│100年度易字第1347號│100年度易字第2160號││審├──┼───────────┼───────────┼───────────┤││判決│100年3月14日│100年5月25日│100年7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3240號│100年度易字第1347號│100年度易字第2160號││├──┼───────────┼───────────┼───────────┤││確定│100年5月9日│100年6月13日│100年8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246號│署100年度執字第7459號│署100年度執字第10237│││】│】│號】││├───────────┴───────────┴───────────┤││編號1至6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3079號】│└────┴───────────────────────────────────┘┌────┬───────────┬───────────┬───────────┐│編號│7│8│9││││││├────┼───────────┼───────────┼───────────┤│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5月│有期徒刑4年4月│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99年8月1至99年8月2│99年8月8日中午12時14│99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日下午6時許│分許│至8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5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5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5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審││││││├──┼───────────┼───────────┼───────────┤││判決│100年12月28日│100年12月28日│100年12月28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確定│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22日│││日期││││├─┴──┼───────────┼───────────┼───────────┤│是否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427號│署101年度執字第4427號│署101年度執字第4427號│││】│】│】││├───────────┴───────────┴───────────┤││編號7至10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10││││││││├────┼───────────┼───────────┼───────────┤│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月││││││││├────┼───────────┼───────────┼───────────┤│犯罪日期│99年7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5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審││││││├──┼───────────┼───────────┼───────────┤││判決│100年12月28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確定│101年3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427號│││││】││││├───────────┴───────────┴───────────┤││編號7至10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