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保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確定。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依規定報到,經發函告誡暨訪視後均未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98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自99年5月5日起即無故未依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函催告誡其須於99年5月19日、同年6月6日報到,均未依規定如期報到;嗣雖於同年7月2日報到,然於同年7月8日、7月23日復無故未依該署函催告誡報到;該署觀護人及觀護志工另曾於同年6月7日、7月17日、8月16日前往與受刑人相約之地點或住處訪視均未獲會晤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文4份(發文字號分別為:99年5月10日嘉檢光護庚字第11816號、99年6月9日嘉檢光護庚字第15088號、99年7月9日嘉檢光護庚字第18119號、99年7月26日嘉檢光護庚字第19621號)與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志工輔導紀要2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將受刑人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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