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年輕力壯之人,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其前甫因犯竊盜案遭警方移送,嗣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判處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竟仍不知警惕,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時,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已返還1千2百元予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