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楊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如理由四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甲○○係址設高雄縣○○鄉○○○路○○○號大展五金百貨行負責人,因其票據信用紀錄不佳致無法再簽發支票使用,遂於民國91年1月間,向當時任職於大展五金百貨行之 林佳樺 商借支票使用,並明知林佳樺僅同意甲○○使用「於91年1月25日,前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請領票號363626號至363650號之支票」共25紙,供大展五金百貨行簽發使用,詎甲○○於上揭25紙支票用罄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林佳樺之同意及授權,利用林佳樺將支票印章存放公司會計處之便,連續持用林佳樺之支票印章偽造其印文或偽簽「林佳樺」署名,藉以偽造支票領取證並持以向高雄企銀行使,藉此冒領支票本計5次,合計取得空白支票共125張(時間、票號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林佳樺本人及高雄企銀對其存款戶請領支票管理之正確性,並偽以林佳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嗣因大展五金百貨行突然歇業,甲○○亦避不見面,林佳樺經銀行通知存款不足遭退票及屢遭持票人持票追索,始知悉支票遭冒名領取及簽發使用。」等語(詳起訴書所載)。
三、茲將本院裁定命補正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偽以林佳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其偽造之支票共計幾張,於何時、何地偽造?該些支票之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為何?另本案起訴被告「偽造」犯行外,是否尚有「行使」犯行,倘有,其各紙支票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行使?且卷內除告訴人提出之支票2紙(見91年度發查字第4065號第8、9頁)外,並無起訴書所載偽造支票之原本或影本,則各紙支票偽造之內容為何,自無從判定,被告是否有偽造各該紙支票之犯行,自有不明?
㈡、上開所載事項,均足以影響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犯罪時間、地點、罪數及次數之認定,且卷內亦無此部分之具體事證,起訴書復未載明上開事項,致起訴範圍無從特定。
四、綜上,本院無從具體確定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自有補正之必要。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
㈠、本件起訴被告所偽造之支票究係幾張?又被告於何時、何地偽造上開支票?其偽造支票之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為何?又本案除起訴被告「偽造」犯行外,是否尚有「行使」犯行,倘有,則各紙支票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行使?
㈡、請補正偽造支票之原本或影本,以便判定被告是否有偽造各該紙支票之犯行?
㈢、請以表列方式補正載上開事項,並指出上開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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