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8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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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8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8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萬事達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利息依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
額,如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以
未清償之本金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自91年2月7日起至96年12
月20日止,共積欠207,957元,及其中148,706元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債權讓
與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
、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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