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裁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74號聲請人 蔡宗裕 相對人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裁定選任 邱順興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檢查人與之聯絡前揭檢查事宜時,多次以負責人不在國內為由,未予檢查人檢查之事實,則經聲請人提出兆陽會計師事務所103年8月15日103兆字第6號函文為證。本院為此函詢檢查人之檢查進度,檢查人覆稱:「本會計師於103年3月17日接獲貴院選派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多次電話聯繫其承辦人賴小姐,說明本會計師為新北地方法院選派檢查人,希其安排時間進行相關檢查程序,承辦人員表示負責人不在國內且未交代事由,婉拒檢查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數月之後仍如此回覆,經發函通知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果……公司未能配合檢查業務……」等語,有兆陽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1月14日103兆字第30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有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不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場為必要,觀諸卷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103年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僅於103年8月初曾短暫出境
5日,更無長達半年不能配合檢查之理,相對人拒絕檢查人檢查之理由,當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要求本院對相對人依法裁罰,洵非無據。茲審酌相對人違反檢查義務之情節輕重,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以促其接受檢查人之檢查。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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