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啟華和告訴人 邱水文 商討交易發生爭執時,因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不慎遭刀具割傷,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3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狀況非鉅,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被告林啟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邱水文因討論冷氣銅管交易而發生衝突,林啟華本應注意身邊放置有刀具等尖銳物品,應避免肢體推擠拉扯,以免不慎遭刀具割傷,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邱水文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內,徒手推擠邱水文,致邱水文遭放置桌面之刀具割傷,而受有左手上臂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水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啟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水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該刀具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證,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啟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惟查:刑法普通傷害與過失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於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之主觀犯意為斷。經查,告訴人邱水文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自該住處桌上拿水果刀將伊左手臂刺傷云云,惟告訴人經本檢察官多次傳喚未到,無法命其到庭具結作證或與被告對質以釐清案情,實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即驟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