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補字第4號

原告經緯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

張浩銘 律師

被告 李秀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玻璃帷幕上之廣告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並非基於人格權、身分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並未具體陳報其就本件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若干,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10、即以165萬元定之。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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