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吉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吉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於日間駕駛職業大客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曾於民國91、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又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被告朱吉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吉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住處飲用保力達2罐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9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職業大客車上路。嗣於19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因車輛故障停於路中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19日8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吉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俊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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