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紫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紫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後淨重共計伍拾伍點壹柒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零點伍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與證據部分之咖啡包驗餘總淨重「55.18公克」更正為「55.176公克」、純質淨重「0.48公克」更正為「0.514公克」,第10行補充為「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
3.40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3.382公克,扣案第三級毒品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沒收)、K盤1個、卡片1張、吸管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紫慧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MDMA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10包,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購得後不久即遭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數量亦非甚鉅;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咖啡包10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共計64.96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55.17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514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9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1至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持有毒品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91號被告 許紫慧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紫慧(原名 許珮慧 )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與四維路口某KTV內,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
64.966公克,驗餘總淨重55.1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2月26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安全檢查檯安全檢查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執行行李檢查,當場在許紫慧手提行李內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第三級毒品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沒收),經檢驗後確含MDMA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紫慧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64.966公克,驗餘總淨重55.1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4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64.966公克,驗餘總淨重55.1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0.4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