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第109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底二層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均應予更正),於97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搗碎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後,再以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上前盤查時, 陳和丞 主動交出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水1瓶扣案,警方遂帶同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發現其左手背及右手臂血管等處疑有注射針孔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而加以詢問後,乙○○方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月2日、同年3月18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31日、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注射用水1瓶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均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先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97年3月15日該次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該次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上前盤查時,其雖主動交出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水1瓶扣案,然警方帶同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發現其左手背極右手臂血管等處疑有注射針孔,懷疑其施用毒品,而加以詢問時,其始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此有被告之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97年5月26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970014688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承明確,尚難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首,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自首,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另97年3月18日所查扣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注射用水1瓶,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湯惠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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