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自民國84年間起實際投資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6之「傑菲爾有限公司」(下稱「傑菲爾公司」)、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之「湧晉有限公司」(下稱「湧晉公司」)及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之「明興發有限公司」(下稱「明興發公司」),為規避適用個人綜合所得稅率40%之高額所得累進稅率,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告乙○○及甲○○未實際投資「明興發公司」、「傑菲爾公司」及「湧晉公司」,先經被告乙○○之同意,以被告乙○○之名義,領取「明興發公司」及「傑菲爾公司」85年度分別給付予被告丙○○之所得49萬3,000元及9萬元,再由被告乙○○於86年3月間,將上開所得列入個人所得內,適用個人綜合所得稅率21%,申報8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另由被告丙○○將被告乙○○申報上開所得,應繳付之稅額共12萬2,430元,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被告丙○○以分散個人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11萬770元;復被告丙○○承前概括犯意,經被告甲○○之同意,以被告甲○○之名義,領取「湧晉公司」及「明興發公司」86年度分別給付予被告丙○○之所得75萬元及15萬元,再由被告甲○○於87年3月間,將上開所得列入個人所得內,適用個人綜合所得稅率21%,申報8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另由被告丙○○將被告甲○○申報上開所得,應繳付之稅額共18萬9,000元,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被告丙○○以分散個人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17萬1,00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張添發 證述明確,另有被告丙○○85、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被告乙○○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甲○○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明興發公司」、「傑菲爾公司」、「湧晉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又被告丙○○於85年間,自「明興發公司」領取所得348萬6,800元,復於86年間,分別自「湧晉公司」及「明興發公司」領取所得800萬9,500元及220萬9,500元,此有被告丙○○85、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供參,足見被告丙○○非不得以自己名義領取上開公司給付之所得,然被告丙○○竟刻意將部分所得分別以被告乙○○及甲○○之名義領取,堪認被告丙○○即係以分散個人所得之方式,達到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另被告乙○○及甲○○均同意將被告丙○○部分所得,以其等名義領取,且證人張添發亦證稱被告乙○○及甲○○申報之個人所得,部分所得實際上屬於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丙○○提供稅金予被告乙○○及甲○○繳付等語,亦堪認被告乙○○及甲○○對於被告丙○○以前開分散所得之方式,達到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丙○○於85年度,以被告乙○○名義,領取之前開所得共計58萬3,000元,因被告丙○○及乙○○適用個人綜合所得稅率分別為40%及21%,若將上開所得列入被告丙○○85年度個人所得內計算,被告丙○○就此部分應繳納稅款23萬3,200元(58萬3,000元×40%=23萬3,200元),復因被告丙○○已提供被告乙○○就此部分所得繳納之稅款12萬2,430元(58萬3,000元×21%=12萬2,430元),故被告丙○○以前開分散所得方式,逃漏8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為11萬770元(23萬3,200元-12萬2,430元=11萬770元),另被告丙○○於86年度,以被告甲○○之名義,領取之前開所得共計90萬元,因被告丙○○及甲○○適用個人綜合所得稅率分別為40%及21%,若將上開所得列入被告丙○○86年度個人所得內計算,被告丙○○就此部分應繳納稅款36萬元(90萬元×40%=36萬元),復因被告丙○○已提供被告甲○○就此部分所得繳納之稅款18萬9,000元(90萬元×21%=18萬9,000元),故被告丙○○以此方式,逃漏8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為17萬1,000元(36萬元-18萬9,000元=17萬1,000元),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4月22日北區國稅信義二字第0971003051號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丙○○、乙○○及甲○○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之規定雖未經修正,然該等條文均定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丙○○、乙○○及甲○○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因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丙○○所為2次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丙○○所為上開2次逃漏稅捐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並無不利。
3.綜上,被告丙○○、乙○○及甲○○犯罪後,法律雖已為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修正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相較,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乙○○及甲○○之情形,且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丙○○,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乙○○及甲○○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須行為人積極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僅有漏報稅捐之消極行為,僅屬科予行政罰鍰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及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將前開公司於85、86年度給付之部分利得,分別以被告乙○○及甲○○之名義領取,亦即將該等收入虛列為被告乙○○及甲○○之個人所得,並由被告乙○○及甲○○適用較低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率,據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使被告丙○○得以逃漏不同稅率間之所得稅差額,堪認被告丙○○係以前開分散所得之積極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與單純漏未申報所得稅之消極行為不同,參酌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乙○○及甲○○提供名義供被告丙○○分散所得以逃漏所得稅,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丙○○所為上開2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曾任立法委員,具有相當社經地位,竟為規避高額稅捐,將部分所得分散予被告乙○○及甲○○,對於國家財稅收入造成相當之損害,且被告乙○○及甲○○均為成年人,已有相當智識程度,竟仍同意提供名義幫助被告丙○○以前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所為均非屬可取,又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微,惟被告丙○○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另被告丙○○、乙○○及甲○○前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於24年7月1日起施行後,先於90年1月4日修正,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丙○○、乙○○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經2次修正,90年1月4日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制定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所犯限於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者,始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經以
1比3之比例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另依據前開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者,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足見被告丙○○、乙○○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次修正,經比較被告丙○○、乙○○及甲○○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律之規定,以中間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易科罰金要件及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丙○○、乙○○及甲○○較為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乙○○及甲○○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乙○○及甲○○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並依前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均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乙○○及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僅為貪圖逃漏適用不同稅率間之稅捐差額,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復已坦承犯行不諱,而被告乙○○及甲○○係因被告丙○○願提供稅款,始於思慮未周之情形下,同意提供名義幫助被告丙○○以前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犯罪手段均尚稱平和,經此科刑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就被告乙○○及甲○○部分,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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