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97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10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158元(含工資暨塗裝20,470元、材料費用15,68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6月計,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1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3,684元(計算式:3,214元+20,470元=23,684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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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688×0.369=5,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688-5,789=9,899

第2年折舊值9,899×0.369=3,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9,899-3,653=6,246

第3年折舊值6,246×0.369=2,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6,246-2,305=3,941

第4年折舊值3,941×0.369×(6/12)=7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941-727=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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