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7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及未滿18歲之少年李○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6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委託 詹明龍詹明勳 (2人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找未滿18歲之少年張○勛(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至善公園旁之停車場,要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維、曾○德(分別為90年6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甲○○、詹明龍、詹明勳、張○勛、李○程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勛對黃○維、曾○德丟擲安全帽後,張○勛接著與其餘人共同聯手圍毆黃○維、曾○德等人,造成黃○維因此受有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腹壁擦傷等傷害,曾○德受有頭皮鈍傷、上唇擦傷、左手肘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維、曾○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990號卷二卷第120至122頁、第128至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龍、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73至374頁、第38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勛、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署107少連偵字第53號卷二第388至389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2990號卷第108至111頁、第129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維、曾○德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5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詹明龍、詹明勳、少年張○勛、李○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其他被告共同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在家裡幫忙從事水果批發,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屋內,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