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文傳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歐國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文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文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輔佐人歐國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賴紳紳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到庭表示請從輕量刑,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衡其無前科或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靠老農年金、有2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緩刑,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被告歐文傳男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傳於民國113年1月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逆向駛入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南向車道,行經該路段204號前, 適賴紳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賴紳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第四、五肋骨折、右膝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歐文傳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歐文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賴紳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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