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乾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曾冒用伊兄 何英魁 名義申請本件補辦身分證。因伊長年在代書事務所任職,亦熱衷法令研習,對於戶政法令及補辦身分證流程知之甚詳,實無執自己照片冒名申辦之可能云云,否認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 伊有 在88年8月23日「何英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其上所附個人照片亦是伊本人無誤等語明確,已自承伊即為冒名申請本件補辦身分證程序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否認簽名之事實,應屬臨訟卸詞,無以採認。再核諸證人即受理本件程序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 莊玉英 於本院審理結稱:「承辦補領國民身分證時,申請人要提出2年內的照片、有效的證件例如護照、健保卡、退伍令也可以,我會核對這些資料,資料對了才會受理。若沒有有效證件的話,我們會將申請的資料送去民政局核對口卡,民政局核可之後我們才會發。當場也會核對申請人提出的照片跟他本人是否一樣,申請人也要當著我的面簽名。本件因為沒有有效證件,所以沒有當場核發。」等語明確,故依證人所述其受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件標準作業流程,除了核對照片容貌跟到場申請人相符外,尚要求申請人當場簽名,則本件既經證人莊玉英受理後轉向民政局查覆在案,他人自無從持被告相片到場而規避證人查核之可能,被告復未能合理說明自身相片何以外流遭他人持用之情,益徵被告確係本件行為人無訛。另被告固辯稱長年執行代書業務,熟諳戶政相關法令,不可能冒名申辦,致遭民政局調取口卡片發現犯行云云,惟成年人辦理身分證補發不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一定要本人到場申請乙節,同據證人莊玉英證述明確在卷,衡情此項業務本無由地政士代辦之理,是被告雖係執行地政業務,然對於身分證補發流程及戶政法令自未必盡悉,又其縱知悉相關規定,惟以被告當時因案遭通緝,為脫免入監執行,確有可能鋌而走險,偽以親人名義申領證件,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之動機。故被告以前詞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即不足採認。是以,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另稱伊於88年間曾因車禍不良於行,在中興醫院住院診治,可提出住院證明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以佐其說,經本院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亦查無被告所述就診紀錄,有該院100年5月20日函覆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認,難認所辯可採。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對伊實施測謊,亦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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