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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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花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雲琁指定辯護人陳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花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莫雲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莫雲琁患有雙相性情感疾患,鬱型〔即俗稱之躁鬱症〕,因服用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國興門市【下稱:該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內之MFC彩妝系列眼影、MFC彩妝系列BB霜、MFC彩妝系列遮瑕膏各3支。嗣該便利商店之員工於同日下
午4時盤點時察覺有異,調閱該便利商店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莫雲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至該便利商店,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伊在偷竊前一天有住桃園之療養院,伊是27歲時發病,陸陸續續有住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有治療過16年,比較嚴重,有吃 史蒂諾斯 治療,伊於103年6月27日至103年6月30日,在伊先生即 楊正輝 陪同下來花蓮散心,當時伊仍有在服用史蒂諾斯,該藥物之副作用除會夢遊外、肚子會有飢餓感,自己走出去都不知道,第二天也都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情,本件伊因服藥後夢遊,在無意識之情況下,穿著拖鞋去該便利商店,醒來之後才知道房間裡面有多一些東西,包含MFC彩妝系列遮瑕膏3支、MFC彩妝系列眼影3支、MFC彩妝系列BB霜3支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因服用藥物之狀況導致無意識之情形,客觀上雖屬竊盜犯行,但主觀上並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學理上責任能力之概念,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在傳統犯罪理論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所判斷之對象,係客觀之外在犯罪事實,至行為人之主觀能力或心理狀態事實,則屬有責性判斷之對象;惟當今通說之犯罪理論,則認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所判斷之對象,均有客觀及主觀事實,尤其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學理上,亦有行為能力之概念。
因此,現今責任能力之範圍,已較傳統理論為狹;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刑法第19條之修法理由有明文。是行為人主觀之故意與責任能力之要件、判斷方式均不相同。
(二)查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勘驗該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鏡頭一、鏡頭五、鏡頭六及鏡頭七之畫面:被告與一名男子一同自店門外走進店內,該名男子翻找自己的包包並交予物品給被告,被告右手拿著該物品,該物品從被告右手換至左手,該名男子於被告身後,被告拿起貨架上物品,該名男子離開其身邊,被告翻看貨架上物品並從貨架上拿起物品、離開監視器畫面又走回貨架再度翻看並拿起物品,其後被告持物品之右手往手提包移動,被告站於飲料櫃前與其同行之該名男子在飲料櫃前有交談,被告走回貨架、拿起物品,被告將右手所拿物品換以左手持取後,又拿取物品並以持取物品,將手提包開口拉開後將物品放至包包內,離開監視器範圍,其後該名男子轉身與被告一同往店門方向走,被告與該名男子一同往店外走,被告與該名男子離開該便利商店,被告於店外走道上將頭轉向該名男子並有交談,被告與該名男子於走道上行走並有交談等情,有該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鏡頭一、五、六、七畫面的勘驗筆錄1份如附件一至四(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0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67頁),且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於上開時點有前往該便利商店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56頁)及證人 陳志雄 於警詢之證述(見花警刑科偵字第1030062784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核屬相符。可認被告客觀上確曾於上開時間至該便利商店拿取物品後,未有結帳隨即離去乙情明確。
(三)而被告與監視器畫面內之該名男子一同前至該便利商店,並於該便利商店內來回翻看、挑選後拿取貨架上之物品,並與該名男子於該便利商店內有互動及交談,隨後與該名男子一同離開該便利商店,並於該便利商店外之走道上與該名男子有所交談等情,業如前述,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既非一人獨自前往該便利商店,且被告於店內及店外之走道上均與同行之人有互動及交談,並無出現有別於一般人之異常、特殊行為舉止,被告主觀上仍具對客觀行為之認知及意欲,該當故意之要件,尚難認被告是因夢遊、無意識之情狀下前去該便利商店,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洵不可採。
二、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查:
(一)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之輕度身心障礙患者乙節,有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2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7頁)。又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記得有於103年6月30日中午前去該便利商店,但那段期間有服用史蒂諾斯藥物,當時吃得比較重,吃藥後人很放鬆,會很想拿東西,史蒂諾斯跟一般精神藥物不太一樣,藥非常得重,雖然知道不能拿東西,但是無法控制,還是會想拿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與證人即被告之先生楊正輝於偵訊時證述:
那段期間伊太太即被告確實藥吃得很重,也常常搞不清楚自己做了什麼事,帶她來花蓮玩的前一天, 伊才 剛從桃園療養院把太太帶出來散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9頁),並與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回覆內容:被告確曾於96年間,因工作問題而感覺焦慮、情緒起伏大,而服過量安眠藥及鎮定劑〔一星期服28天的藥量〕,精神恍惚而前至桃園療養院就醫;並確於103年6月27日因與家人發生爭吵,情緒失控、一直哭泣,並拿水果刀割腕,由被告之丈夫報警送至桃園療養院,其後被告情緒高昂要求出院等情相符,此有桃園療養院105年5月3日桃療一般字第1050002606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基本資料、成人初診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護理記錄及藥物醫囑單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5年6月6日健保東醫字第1057006474號函檢附被告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之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背面、第89頁至第10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行時之客觀情狀、與外界人、事、物之互動等,並非全然無知乙情如前,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審理過程中之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核心,且能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對答談吐流暢,顯見被告目前固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之身心疾患,然其並未落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僅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已,至為灼然。
(二)況查,被告經本院送請榮總新竹分院實施精神鑑定,其認被告之生活史與疾病史:患有雙相性情感疾患,鬱型〔即俗稱之躁鬱症〕,領有相關重大傷病卡及輕度身心殘障手冊多年,其自92年因工作壓力大及感情問題,開始出現情緒症狀,常至醫院及診所求診,但因為確立診斷而導致治療效果不佳,於94年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包含情緒低落、命令式幻聽等,於95年開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抗憂鬱劑及助眠劑治療,情緒症狀較有改善,因仍殘存無法集中注意力,無法持續長久工作,多次求職受挫,因此造成社會職業功能下降,其後於96年因持續社會職業功能下降,社交互動差,無法入睡,多次在醫院及診所求診,造成史蒂諾斯依賴,於96年至榮總新竹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尋求史蒂諾斯依賴及情緒問題之進一步診斷及治療,出院後史蒂諾斯依賴情況稍有改善,但仍殘存情緒問題,尚可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期間仍無長久固定之工作,於97年結婚,婚後有婆媳問題,更曾因自我傷害行為及情緒不穩定至榮總新竹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之後於規則於榮總新竹分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初期雖有鎮靜安眠藥物依賴,但在藥物及心理治療之下,病狀逐漸獲得控制,偶爾仍因家人相處問題會有情緒起伏,造成服用鎮靜安眠藥物過量,被告情緒穩定能力及社交因應能力因疾病影響,問題未獲得解決時容易以服用藥物方式逃避問題;⑵鑑定結果: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患有雙相性情感疾患,鬱型〔即俗稱之躁鬱症〕,且其日常生活呈現受情緒影響,在情緒不穩定時容易因使用過多鎮靜安眠藥物導至判斷能力下降,雖鑑定當時被告精神狀態檢查大部分為正常,此乃因目前症狀在藥物控制及情緒穩定之結果,但不排除於行為時因鎮靜安眠藥物及其精神障礙所導致判斷力下降,因此推估被告當時因受情緒影響,且服用桃園療養院所開立之藥物,可能導致無法清楚完成所需正常之購物行為,即在使用藥物後可能造成記憶力及判斷力不佳及行為能力降低乙節,有榮總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堪認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合。
(三)參酌本院上開認定及鑑定結果,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情形,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罹患雙相性情感疾患,鬱型〔即俗稱之躁鬱症〕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為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藥物,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雄遭竊之物品,其中針線包、指甲剪、刮鬍泡各1個部分,僅有證人陳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宜認定當日被告所取走之物品僅為MFC彩妝系列眼影、MFC彩妝系列BB霜、MFC彩妝系列遮瑕膏各3支,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同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乙節,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因罹患雙相性情感疾患,鬱型〔即俗稱之躁鬱症〕,領有相關重大傷病卡及輕度身心殘障手冊多年為輕度精神障礙者,其謀生、就業本較一般人不易,兼衡本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MFC彩妝系列眼影、MFC彩妝系列BB霜、MFC彩妝系列遮瑕膏各3支價值,並衡酌被告目前已婚,所受教育為專科肄業,曾經擔任榮總洗腎中心之護理師,因生病而辦理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72頁背面)及證人陳志雄於警詢時表示:賠償伊損失、不提出告訴等語之意見(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再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之MFC彩妝系列眼影、MFC彩妝系列BB霜、MFC彩妝系列遮瑕膏各3支為犯罪所得之物,是就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名稱│數量│├─────────┼─────┤│MFC彩妝系列眼影│參支│├─────────┼─────┤│MFC彩妝系列BB霜│參支│├─────────┼─────┤│MFC彩妝系列遮瑕膏│參支│└─────────┴─────┘【附件一】┌───────┬──────────────────┐│監視器畫面時間│一、勘驗標的: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在案│││發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一)。│││二、勘驗事項:本案案發經過。│││三、詳細勘驗內容如下:│├───────┼──────────────────┤│12:46:17│被告與一男子於店門外(截圖01)。│├───────┼──────────────────┤│12:46:19│被告與該男子走進店內(截圖02)。│├───────┼──────────────────┤│12:51:15│該男子走至櫃檯店員處(截圖03)。│├───────┼──────────────────┤│12:51:18│店員與該男子走離櫃檯(截圖04)。│├───────┼──────────────────┤│12:53:27│與被告先後入內之男子持一飲料結帳(截│││圖05)。│├───────┼──────────────────┤│12:53:30│在店員結帳時,該男子將一物品置於桌面│││上(截圖06)。│├───────┼──────────────────┤│12:53:39│雙方進行結帳(截圖07)。│├───────┼──────────────────┤│12:53:45│該男子將零錢置於桌上結帳(截圖08)。│├───────┼──────────────────┤│12:53:46│店員收取該男子置於桌上之零錢(截圖09│││)。│├───────┼──────────────────┤│12:53:48│該男子以右手拿取原置於桌上之物品(截│││圖10)。│├───────┼──────────────────┤│12:53:51│該男子打開側背包,將原置於桌上之物品│││放入側背包內(截圖11)。│├───────┼──────────────────┤│12:53:57│該男子打開側背包,將原置於桌上之物品│││放入側背包內(截圖12)。│├───────┼──────────────────┤│12:53:59│該男子拿取飲料,被告走至櫃檯,右手並│││無物品(截圖13)。│├───────┼──────────────────┤│12:54:01│該男子轉身,與被告一同往店門方向走(│││截圖14)。│├───────┼──────────────────┤│12:54:02│被告與該男子一同往店外走(截圖15)。│├───────┼──────────────────┤│12:54:06│被告與該男子離開該便利商店(截圖16)│││。│└───────┴──────────────────┘
【附件二】┌───────┬──────────────────┐│監視器畫面時間│一、勘驗標的: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在案│││發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五)。│││二、勘驗事項:本案案發經過。│││三、詳細勘驗內容如下:│├───────┼──────────────────┤│12:46:41│被告身體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截圖01)。│├───────┼──────────────────┤│12:46:45│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截圖02)。│├───────┼──────────────────┤│12:46:53│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截圖03)。│├───────┼──────────────────┤│12:47:14│被告翻看手提包(截圖04)。│├───────┼──────────────────┤│12:47:24│被告走至一男子附近(截圖05)。│├───────┼──────────────────┤│12:47:27│男子翻找自己的包包(截圖06)。│├───────┼──────────────────┤│12:47:32│男子交予物品給被告(截圖07)。│├───────┼──────────────────┤│12:47:34│被告右手拿著該物品,男子於其身後(截│││圖08)。│├───────┼──────────────────┤│12:47:35│該物品從被告右手換至左手,該男子於其│││身後(截圖09)。│├───────┼──────────────────┤│12:47:43│被告拿起貨架上物品,男子離開其身邊(│││截圖10)。│├───────┼──────────────────┤│12:47:54│被告翻看貨架上物品(截圖11)。│├───────┼──────────────────┤│12:48:15│被告從貨架拿起物品(截圖12)。│├───────┼──────────────────┤│12:48:28│被告離開攝影機拍攝範圍(截圖13)。│├───────┼──────────────────┤│12:49:07│被告走回貨架,再度翻看物品(截圖14)│││。│├───────┼──────────────────┤│12:49:21│被告拿起物品(截圖15)。│├───────┼──────────────────┤│12:49:24│被告拿起物品(截圖16)。│├───────┼──────────────────┤│12:49:39│被告持物品之右手往手提包移動(截圖17│││)。│├───────┼──────────────────┤│12:49:39│被告持物品之右手往手提包移動(截圖18│││)。│├───────┼──────────────────┤│12:49:40│被告持物品之右手往手提包內移動(截圖│││19)。│├───────┼──────────────────┤│12:49:40│被告往前走,將離開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20)。│├───────┼──────────────────┤│12:49:41│被告完全離開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21)│││。│├───────┼──────────────────┤│12:49:49│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截圖22)。│├───────┼──────────────────┤│12:49:56│該男子走近被告(截圖23)。│├───────┼──────────────────┤│12:50:05│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右手無物品(截│││圖24)。│├───────┼──────────────────┤│12:50:07│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右手無物品(截│││圖25)。│├───────┼──────────────────┤│12:50:21│被告立於冰櫃前(截圖26)。│├───────┼──────────────────┤│12:50:24│被告立於黑衣女子後,欲打開冰櫃(截圖│││27)。│├───────┼──────────────────┤│12:50:27│被告打開冰櫃(截圖28)。│├───────┼──────────────────┤│12:50:37│被告以右手自冰櫃裡拿起一物品(截圖29│││)。│├───────┼──────────────────┤│12:50:41│被告右手持自冰櫃拿出之物品(截圖30)│││。│├───────┼──────────────────┤│12:50:53│被告站於飲料櫃前(截圖31)。│├───────┼──────────────────┤│12:52:16│被告走回貨架,拿起物品(截圖32)。│├───────┼──────────────────┤│12:52:20│被告將右手所拿物品換以左手持取(截圖│││33)。│├───────┼──────────────────┤│12:52:22│被告拿取物品(截圖34)。│├───────┼──────────────────┤│12:52:27│被告以兩手持取物品(截圖35)。│├───────┼──────────────────┤│12:52:28│被告將手提包拉開,左右兩手均持有物品│││(截圖36)。│├───────┼──────────────────┤│12:52:29│被告將手提包開口拉開(截圖37)。│├───────┼──────────────────┤│12:52:29│被告將右手所持物品放至包包內(截圖38│││)。│├───────┼──────────────────┤│12:52:29│被告將右手所持物品放至包包內(截圖39│││)。│├───────┼──────────────────┤│12:52:30│被告之手提包呈開狀(截圖40)。│├───────┼──────────────────┤│12:52:30│被告之手提包呈開狀(截圖41)。│├───────┼──────────────────┤│12:52:36│被告於畫面左下角離開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42)。│├───────┼──────────────────┤│12:52:38│被告完全離開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43)│││。│├───────┼──────────────────┤│12:53:22│被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截圖44)。│├───────┼──────────────────┤│12:53:23│被告完全離開畫面(截圖45)。│├───────┼──────────────────┤│12:53:28│被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截圖46)。│├───────┼──────────────────┤│12:53:39│被告自貨架拿起物品(截圖47)。│├───────┼──────────────────┤│12:53:42│被告之手提包滑至身體側前方(截圖48)│││。│├───────┼──────────────────┤│12:53:42│被告之手提包內有白色反光(截圖49)。│├───────┼──────────────────┤│12:53:44│被告將手提包提把拉近脖子(截圖50)。│├───────┼──────────────────┤│12:53:48│被告於貨架走道上往前方行走(截圖51)│││。│├───────┼──────────────────┤│12:53:51│被告將走出攝影範圍(截圖52)。│├───────┼──────────────────┤│12:53:52│被告完全離開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53)│││。│└───────┴──────────────────┘【附件三】┌───────┬──────────────────┐│監視器畫面時間│一、勘驗標的: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在案│││發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六)。│││二、勘驗事項:本案案發經過。│││三、詳細勘驗內容如下:│├───────┼──────────────────┤│12:46:32│被告出現於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01)。│├───────┼──────────────────┤│12:46:35│該男子出現於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02)│││。│├───────┼──────────────────┤│12:46:57│被告翻看貨架上物品(截圖03)。│├───────┼──────────────────┤│12:47:10│被告拿取貨架上物品(截圖04)。│├───────┼──────────────────┤│12:47:14│被告將手提包拉開,左手伸入包內(截圖│││05)。│├───────┼──────────────────┤│12:47:15│被告將左手伸入包內(截圖06)。│├───────┼──────────────────┤│12:47:16│被告將手提包提把均拉回肩上(截圖07)│││。│├───────┼──────────────────┤│12:47:17│被告右手持有物品(截圖08)。│├───────┼──────────────────┤│12:47:22│被告將右手物品換持至左手(截圖09)。│├───────┼──────────────────┤│12:47:32│被告左手持物品,右手拿取一長皮夾(截│││圖10)。│├───────┼──────────────────┤│12:47:35│該男子走進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11)。│├───────┼──────────────────┤│12:47:39│被告轉向該男子(截圖12)。│├───────┼──────────────────┤│12:47:41│該男子走離被告(截圖13)。│├───────┼──────────────────┤│12:47:43│被告翻看貨架上物品(截圖14)。│├───────┼──────────────────┤│12:47:52│被告翻看貨架上物品(截圖15)。│├───────┼──────────────────┤│12:47:54│被告拿起貨架上物品(截圖16)。│├───────┼──────────────────┤│12:47:58│被告兩手均伸近貨架(截圖17)。│├───────┼──────────────────┤│12:48:03│被告自貨架拿取物品(截圖18)。│├───────┼──────────────────┤│12:48:09│被告自貨架拿取物品(截圖19)。│├───────┼──────────────────┤│12:48:14│被告自貨架拿取物品(截圖20)。│├───────┼──────────────────┤│12:48:14│被告自貨架拿取物品(截圖21)。│├───────┼──────────────────┤│12:48:17│被告於貨架間通道往前走(截圖22)。│├───────┼──────────────────┤│12:48:28│被告走離攝影機攝影範圍,該男子走近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23)。│├───────┼──────────────────┤│12:48:47│被告走回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24)。│├───────┼──────────────────┤│12:48:52│被告左手持一物品,右手無物品(截圖25│││)。│├───────┼──────────────────┤│12:49:05│被告將右手伸至貨架上(截圖26)。│├───────┼──────────────────┤│12:49:05│被告翻看貨架上物品(截圖27)。│├───────┼──────────────────┤│12:49:11│被告翻看貨架上物品(截圖28)。│├───────┼──────────────────┤│12:49:21│被告拿起貨架上物品(截圖29)。│├───────┼──────────────────┤│12:49:22│被告將物品由右手持取換至左手(截圖30│││)。│├───────┼──────────────────┤│12:49:26│被告雙手持取物品(截圖31)。│├───────┼──────────────────┤│12:49:34│被告雙手持取物品(截圖32)。│├───────┼──────────────────┤│12:49:36│被告雙手持取物品,身體往左(截圖33)│││。│├───────┼──────────────────┤│12:49:37│被告身體往左(截圖34)。│├───────┼──────────────────┤│12:49:38│被告身體左轉後往前走(截圖35)。│├───────┼──────────────────┤│12:49:45│被告離開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36)。│├───────┼──────────────────┤│12:52:10│被告走回該貨架間通道(截圖37)。│├───────┼──────────────────┤│12:52:16│被告拿起貨架上物品(截圖38)。│├───────┼──────────────────┤│12:52:19│被告將手伸至貨架上層(截圖39)。│├───────┼──────────────────┤│12:52:19│被告拿取物品(截圖40)。│├───────┼──────────────────┤│12:52:26│被告雙手持取物品(截圖41)。│├───────┼──────────────────┤│12:52:28│被告身體轉左(截圖42)。│├───────┼──────────────────┤│12:52:29│被告之手提包呈開狀(截圖43)。│├───────┼──────────────────┤│12:52:32│被告將右手伸至貨架(截圖44)。│├───────┼──────────────────┤│12:52:33│被告拿取物品(截圖45)。│├───────┼──────────────────┤│12:52:36│被告往左轉身走離(截圖46)。│├───────┼──────────────────┤│12:52:47│被告走至另一通道(截圖47)。│├───────┼──────────────────┤│12:52:47│被告走出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48)。│├───────┼──────────────────┤│12:53:09│被告走回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49)。│├───────┼──────────────────┤│12:53:11│被告與該男子走回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50)。│├───────┼──────────────────┤│12:53:23│被告翻看貨架上物品(截圖51)。│├───────┼──────────────────┤│12:53:34│被告拿取貨架上物品(截圖52)。│├───────┼──────────────────┤│12:53:36│被告以雙手持取該物品(截圖53)。│├───────┼──────────────────┤│12:53:39│被告拿取貨架上物品(截圖54)。│├───────┼──────────────────┤│12:53:42│被告將右手往包包方向伸(截圖55)。│├───────┼──────────────────┤│12:53:43│被告將右手伸向包包(截圖56)。│├───────┼──────────────────┤│12:53:46│被告右手無原拿取物品(截圖57)。│├───────┼──────────────────┤│12:53:48│被告右手無原拿取物品(截圖58)。│├───────┼──────────────────┤│12:53:49│被告離開攝影機攝影範圍(截圖59)。│└───────┴──────────────────┘【附件四】┌───────┬──────────────────┐│監視器畫面時間│一、勘驗標的: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在案││(許)│發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七)。│││二、勘驗事項:本案案發經過。│││三、詳細勘驗內容如下:│├───────┼──────────────────┤│12:45:47│一著深色衣服之男子經過店前(截圖01)│││。│├───────┼──────────────────┤│12:45:58│深色衣服男子與被告、被告旁之男子走向│││對方(截圖02)。│├───────┼──────────────────┤│12:46:03│深色衣服男子與被告、被告旁之男子經過│││彼此(截圖03)。│├───────┼──────────────────┤│12:46:14│被告與該男子走向便利商店,後有一騎乘│││機車之騎士(截圖04)。│├───────┼──────────────────┤│12:46:17│該男子與被告走向店門,後有一騎乘機車│││之騎士(截圖05)。│├───────┼──────────────────┤│12:46:18│該男子與被告走向店內,騎乘機車之騎士│││經過店門前(截圖06)。│├───────┼──────────────────┤│12:46:19│該男子走進店內,被告走向店內,騎乘機│││車之騎士於店前(截圖07)。│├───────┼──────────────────┤│12:54:05│被告與該男子走出便利商店(截圖08)。│├───────┼──────────────────┤│12:54:08│被告與該男子於店外(截圖09)。│├───────┼──────────────────┤│12:54:09│被告於走道上將頭轉向該男子(截圖10)│││。│├───────┼──────────────────┤│12:54:10│被告與該男子於走道上行走,被告舉起右│││手(截圖11)。│├───────┼──────────────────┤│12:54:11│被告與該男子於走道上行走,被告舉起右│││手(截圖12)。│├───────┼──────────────────┤│12:54:13│被告與該男子於走道上行走(截圖13)。│├───────┼──────────────────┤│12:54:17│被告與該男子於走道上行走,被告舉起右│││手(截圖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