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 陳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吳鴻奎 律師 鄭皓軒 律師被告 黃繶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所為擔保前開債權設定之抵押權對其亦不生效力等語,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建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6萬5,000元,是系爭建物市價約1,202萬5,200元(計算式:72.88平方公尺×165,000元/平方公尺=12,025,200元),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0
0萬元高,應以較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00萬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前開三項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零貳佰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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