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6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偉犯偽證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66、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5年3月31日再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情。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亦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受刑人復因於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下稱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後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後案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復未依法加重其刑,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以該案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本院就後案更定其刑等語,即屬有據,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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