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玉書前為 張雅筑 之男朋友,其因知悉告訴人 金偉揚 常至張雅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竊取物品,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嗣於民國103年5月6日15時許,見告訴人出現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門口斜對面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牙齒掉落2顆、手肘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玉書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