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243號聲請人 劉永忠 即清順餐館企業社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5月22日屆滿(登報日期為106年1月21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
106年5月21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有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9號卷宗、106年1月21日之新聞報紙
1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支票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號││││(新臺幣)││人│├─┼─────────┼─────────┼───────────┼────────┼────────┼──┤│00│台月精工股份有限公│華南銀行中壢分行│105年12月31日│53,880元│ND0四一六六三│清順││1│ 司小笠 原則雄 ││││六│餐館││││││││企業││││││││社│├─┼─────────┼─────────┼───────────┼────────┼────────┼──┤│00│鴻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楊梅分行│105年12月31日│72,930元│HS0五七0五六│清順││2│ 司賴素珍 ││││0│餐館││││││││企業││││││││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