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43號、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孟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見 姚自新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正在拔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之際,為姚自新當場發現喝止而逃逸,故未得手。
㈡於107年9月28日23時至翌日0時45分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巷,徒手扳開 陳斌寬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充電線插頭1組、毛巾1條、雲南方茶1塊得手。
㈢於107年9月28日23時至翌日0時45分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巷,徒手扳開 王雅婷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拖鞋1雙、鐵製鎖頭1個得手。
㈣於107年9月28日23時至翌日0時45分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巷,徒手扳開 賀文娟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IPHONE手機1支、手飾袋狀1個、手機架1個、中油會員卡1張、膠水1罐得手。
㈤其於行竊時為 周尚德 發現而報警處理,於107年9月29日22時
30分許,遭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攔查,當場扣得如㈡、㈢、㈣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自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孟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詢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旨,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既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孟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自新、被害人陳斌寬、王雅婷、賀文娟及報案人周尚德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應認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謝孟何於事實一之㈠所為,顯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遭喝止而未得手,是核被告謝孟何於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至其於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及7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一之㈠所為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反數度竊取他人財物,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尚因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本院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不等之刑期,前業已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有不該;再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包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本件竊盜未遂之犯行之犯罪情狀、欲竊盜之財物種類及其價值、原預計之用途;另3次既遂犯行之犯罪情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及被告竊取預計之用途(易字卷第112至113頁),又上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警二卷第16至18頁),所造成之損害尚稱輕微;併衡量其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拘役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穎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