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筱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筱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筱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尤筱瑩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7月4日15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4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友人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尤筱瑩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07年1月底時,在鳳山區的朋友家中;為警搜索並採尿當日,因為與我同在一室綽號「 阿勇 」之男子有在旁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很擔心我的尿液會因此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173)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7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173)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0280ng/ml、3600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時起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4日15時5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且被告於107年6月29日至107年7月4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驗尿前在上址友人住處內,因同在該住處綽號「阿勇」之人有在屋內施用毒品,因此擔心自己尿液因此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930007
004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g/ml,業如前述,此等遠高於閾值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非因與施用毒品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菸或蒸氣可能造成,況此等數值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毒品者,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置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憑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47號及101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甲案徒行執行完畢日(即106年1月30日)前之10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處分,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6月6日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惟被告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7年1月30日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而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該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上開假釋期滿至今未逾3年,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該案嗣後可能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致甲案、乙案回復為未執行完畢之狀態,故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上揭假釋迄今雖尚未撤銷,仍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