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謝宜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保全證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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