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簡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被告簡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分)原為先父 簡秋金 所有,簡秋金死亡後,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方便,口頭約定以被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倘系爭土地持分出售,所得買賣價金應分成6份,由原告取得其中1份。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 簡張麗珠 。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分配明細表,系爭土地持分售價新臺幣(下同)466萬3,4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90萬8,490元、佣金18萬6,536元、代書費1萬4,000元、姐妹用印費4萬元後,均分6份,每份為58萬5,729元。然上揭分配明細表所載土地增值稅部分,實際上被告僅繳納27萬5,509元,依土地增值稅27萬5,509元計算,原告得取得之買賣價金應為69萬1,2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69122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詎被告未依約將原告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至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云云,原告否認,被告請求以其借款債權與原告之分配款債權抵銷,顯無理由。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先父簡秋金死亡時,伊其他兄弟姐妹均已離家,只有伊留在舊厝,因此伊兄弟包括原告在內均表示將系爭土地持分以每坪3萬元價格出售予伊。但伊並無購買資力,故徵得伊兄弟包括原告之同意暫緩清償價款。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出售,伊自己表明要以每坪7萬元土地售價,扣除相關稅費後,將價款均分為6分,由原告取得1份。系爭土地持分出售時雖僅繳納27萬5,509元土地增值稅,然此係因伊使用伊個人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優惠,是以計算分配款時,應以一般稅率計算始為合理。又原告於40年前曾向伊借款10萬4,000元購買房屋,原告配偶亦曾於99年間拿支票跟伊借款10萬元,故伊對於原告應有20萬4,000元之債權,得與原告對伊之系爭分配款債權相抵銷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持分原為簡秋金所有,簡秋金死亡後,系爭土地持
分登記被告名下。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持分出售後,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均分為6份,原告取得1份,原告同意。
⒉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簡張麗珠,價金466萬3,400元,
被告為辦理土地持分出售支出土地增值稅27萬5,509元、佣金18萬6,536元、代書費1萬4,000元、姐妹用印費4萬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應分得之分配款數額若干?⒉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20萬4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爭點㈠:原告應分得之分配款數額若干?⒈經查,系爭土地持分原為簡秋金所有,於簡秋金死亡後,系
爭土地持分登記被告名下,及被告曾表示系爭土地持分出售後,將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均分為6份,由原告取得1份,原告表示同意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在卷。又被告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取得價金466萬3,4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持分分配款之協議,被告應將系爭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將餘款6分之1交付原告。
⒉系爭土地持分之出售價格為466萬3,400元,及被告為辦理土
地持分出售支出土地增值稅27萬5,509元、佣金18萬6,536元、代書費1萬4,000元、姐妹用印費4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又被告抗辯就土地增值稅部分,係因其使用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因此較一般用地稅率節省稅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3年9月22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試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95至96頁),是被告因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節省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稅捐等情,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出售亦可取得6分之1價款乙節,亦有切結書在卷可按,則被告使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同時亦減免本身之稅捐負擔。被告基於自身之意願選擇採用上開優惠稅率,因此增加系爭土地持分出售後可分配款數額,乃是出於被告自身之選擇,是系爭土地持分出售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仍應以被告實際繳納之數額計算,並無由要求原告另依一般稅率計算其可分配款數額。
⒊從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價格466萬3,400
元,及被告為辦理土地持分出售實際支出之土地增值稅27萬5,509元、佣金18萬6,536元、代書費1萬4,000元、姐妹用印費4萬元計算,原告可取得之分配款約為69萬1,225.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6912
25.83】。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原告69萬1,225元,洵屬有據。
㈡爭點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於40年前曾向被告借款10萬4,000元,原告配偶亦曾於99年間拿支票向被告借款10萬元,故被告對原告有20萬4,000元借款債權云云,然被告前揭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其對於原告具有上開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對於40年前原告向其借款10萬4,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另被告就主張99年間原告配偶持支票借款部分,雖據提出99年間農會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退票紀錄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5、56、155頁),然而被告亦自承:當初是原告配偶拿支票來跟伊換現金,並沒有講是誰要借錢,支票發票人則是原告兒子;因為原告告伊,所以伊要對原告主張此筆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1、153頁),依被告所述,已難認原告確為該筆1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依前述事證,實難認被告主張對原告具有20萬4,000元債權等情,確屬事實。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分配款債權抵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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