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伍公克)壹顆,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伍公克)壹顆,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登源明知MDMA、MDA、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楊登源於民國102年6月7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水吞服MDMA、MDA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1次。
(二)楊登源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8日上午6時20分為警採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經楊登源同意搜索,在楊登源背包內,扣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1顆(淨重0.2920公克,驗餘淨重0.2915公克),嗣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MDMA、MDA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楊登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3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毒偵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78頁)、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4至第17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前開圓形錠1顆等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7日、8日分別施用毒品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計畫(見毒偵卷第56頁),經臺北地檢轉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法治療,自102年8月7日開始進行戒癮治療,並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事項,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於103年8月20日至臺北地檢觀護人處進行尿液毒品檢驗,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6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及臺北地檢103年度緩字第56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護命字第996號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五、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基 」(阿吉)之人,惟查,檢警依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後,迄本院判決前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查。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扣案之前揭橘色圓形錠1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見毒偵卷第73頁),應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無訛,是前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另扣案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