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法院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件,僅係通知聲請人其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查封,及其對第三人優美飯店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與債權人,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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