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子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子明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子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拘役者,比照前款規定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374號、106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結而無須執行(見106年度執聲字第996號卷第4頁),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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