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4
9、21775、24066、25466、26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勳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4、6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徐正勳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4),同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6)、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附表編號
5)。
(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之犯行,但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下手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2、3、5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4之機車,已由警方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憑,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犯罪所得│├──┼────────┼───────────┼────────┤│1│起訴書附表編號1│徐正勳犯竊盜罪,處有期│零錢約新臺幣(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同)10至20元及ET││││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g儲值卡1張││││。││├──┼────────┼───────────┼────────┤│2│起訴書附表編號2│徐正勳犯竊盜罪,處有期│零錢約42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徐正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價值約7000元之財││││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徐正勳犯竊盜罪,處有期│MCC-2782號普通重││││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型機車1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徐正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4萬1500元、零錢││││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約1萬1000元、美││││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金100元2張、人││││。│民幣1200元、板信│││││銀行金融卡1張│├──┼────────┼───────────┼────────┤│6│起訴書附表編號6│徐正勳犯竊盜未遂罪,處│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49號106年度偵字第21775號106年度偵字第24066號106年度偵字第25466號106年度偵字第26786號被告徐正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他人未開啟車輛門鎖而自行開啟車門、未拔取機車鑰匙而自行發動機車離去及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及未遂。
二、案經 陳明 燦、 吳政 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正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被害人 林志 杰、 劉得 亮、 楊敦 方│全部犯罪事實。│││及 李其 璋及告訴人 陳明燦 、吳政││││侑於警詢時之指述││├──┼──────────────┼─────────────┤│3│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106年│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度偵字第17949號卷第12頁)││├──┼──────────────┼─────────────┤│4│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106年│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度偵字第17949號卷第13頁)││├──┼──────────────┼─────────────┤│5│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106年│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度偵字第2177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6│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106年│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度偵字第2406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7│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106年│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度偵字第2546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8│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106年│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度偵字第2678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二、核被告徐正勳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遭竊財物(新臺幣)│││││被害人││├───┼───────┼────────┼─────┼──────────┤│1│106年6月14日下│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被害人林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午5時25分許│路246巷18號1樓前│杰│用小客貨車內零錢約10││││││至20元及ETag儲值卡1││││││張│├───┼───────┼────────┼─────┼──────────┤│2│106年6月14日晚│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被害人劉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間8時許│街46巷49號1樓前│亮│用小客貨車內零錢約42││││││元│├───┼───────┼────────┼─────┼──────────┤│3│106年8月6日凌│臺北市萬華區 武成 │告訴人陳明│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晨4時26分許│街28巷14號前│燦│車內價值約7,000多元││││││之財物│├───┼───────┼────────┼─────┼──────────┤│4│106年8月20日凌│臺北市萬華區萬大│告訴人吳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晨4時許│路493巷28弄6號前│侑│通重型機車1台│││││││├───┼───────┼────────┼─────┼──────────┤│5│106年10月6日凌│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被害人楊敦│抽屜內4萬1,500元、零│││晨4時許│街199號│方│錢約1萬1,000元、美金││││││100元2張、人民幣1,20││││││0元、板信銀行金融卡1││││││張│├───┼───────┼────────┼─────┼──────────┤│6│106年10月6日凌│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被害人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晨3時36分許│街63巷20號前│璋│貨車內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