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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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朝暉選任辯護人詹聰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
7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朝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朝暉與告訴人 陳紀建 係參與同一旅遊團來臺旅行之團員,渠2人於民國105年5月
1日,同乘由 王興田 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象山健行途中,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嗣該車抵達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弄43號(聲請意旨誤植為342弄)前處,渠2人下車後又再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高朝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前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紀建,致告訴人陳紀建因此受有左側下眼皮撕裂傷、鼻樑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高朝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紀建之指訴、證人王興田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係同團抵臺旅遊,且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在車上就有爭執,後來車子到停車場,伊先下車到旁邊抽菸,告訴人下車就衝過來打伊,有打到伊的胸部,伊本能地用手阻攔抵擋,接著就看見告訴人倒下且流血,伊是自我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5年4、5月間參加
同一旅行團抵臺旅遊,且於同年5月1日共同搭乘由證人王興田所駕駛之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遊覽,而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即因提及法輪功一事而互有口角爭執;嗣於小客車駛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停車處,被告即下車在旁點火抽菸,告訴人亦隨之下車並衝上前,動手毆打被告,渠等2人間旋即有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紀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與被告是同團來臺旅遊的團員,案發當天伊與同車團員在車上有看到法輪功,但因為伊與同車團員 鄭海 及被告對於法輪功的想法不同,因此起了口角爭執,後來車子開到停車場,伊與被告都下車,伊與被告對罵,伊氣不過,就先用拳頭朝被告的肩膀揍2拳,有打到被告的肩膀與胸口,接著2人有肢體衝突,伊就受傷流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4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在車上就有發生爭執,口角內容很多,有包括法輪功的事,車子到停車場後,伊是第1個下車,伊正想要點菸抽,告訴人後來下車,就衝過來打伊幾拳,打到伊的胸部,伊揮手抵擋,接著告訴人倒下並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
121頁),核與證人王興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及背面、第4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8頁背面),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足徵本件起因於告訴人先掄拳毆擊被告,而於雙方後續之肢體動作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徵之證人鄭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被告、告訴人都坐在後排,被告是後排乘客第1位下車的,被告下車後就到邊上抽菸,告訴人下車後還一直對被告指指點點,沒幾句話,告訴人就衝上前打被告,現場就混亂,同團的人就馬上上前將2人拉開,整個過程不到10秒,伊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打告訴人,一開始伊沒看到告訴人有傷,應該是團員們將2人拉開後,告訴人跌坐地上,後來伊才看見告訴人鼻樑上有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
118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鄭海之證詞,被告確因遭受告訴人突如其來地出拳攻擊,而處於現時遭受攻擊之狀態,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尚無以排除係被告為抵禦告訴人之毆擊行為所為阻擋、反制之舉動而導致。被告所辯其係揮手抵擋告訴人,並無出拳毆打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伊打被告2拳後,被告就衝
過來抱住伊,用手狂打伊頭部、鼻樑、眼睛云云(見偵卷第
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用拳頭往被告肩膀揍2拳,之後伊就離開,被告就從後面追上伊,並抓住伊的衣服,用拳頭往伊臉上打幾拳,伊的衣服都破了,在場的人沒有人勸架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證人鄭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告訴人所稱告訴人要離開,被告從後面抓住告訴人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則告訴人前揭指訴,非無可疑之處。況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㈣而徵之證人王興田於警詢中雖證稱:告訴人用手打被告,2
人就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衝過去要找被告理論,2人拉扯中,被告還了1拳,當場有其他朋友在勸架,至於告訴人打被告2拳的過程,伊沒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背面)。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經過,伊沒有看見,伊將車停好後,事情就發生了,告訴人已經倒地,檢察官問伊有無還拳,伊是說可能是自衛有揮過去,但伊真正沒看見他們發生的事情,伊也沒有看見被告追上去,伊只有在告訴人下車時,有把告訴人擋住,要他不要衝動,接著伊就去把車停好,伊沒有注意告訴人的衣服是否有損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則證人王興田就其是否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經過,不惟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復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係自後拉扯其衣物,並朝其臉部痛毆數拳之情節不符,已難佐實告訴人之指述。再者,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證人王興田之偵訊光碟,結果略以:證人王興田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下車就到一旁抽菸,告訴人欲衝上前要打被告,伊有試著要攔阻告訴人,但攔不住,可能一揮一拳就倒地等語,此時證人王興田以右手作勢先揮開再往前一拳;嗣經檢察官整理筆錄,並向證人王興田確認內容,證人王興田再次表示:告訴人就衝上前去,可能就是這樣打起來等語,而檢察官即向證人王興田確認被告有無還手,證人王興田即稱:然後就防身,就還手,告訴人已經倒下來,伊才看到,被告一拳,告訴人就倒地等語,此際證人王興田係以右手比劃,作勢向右揮開,接著向前出拳,並口出:一防、一拳接著就倒地,剛好就捶到鼻子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
6頁),顯見被告當時係為排除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始出手抵擋並反制,應係基於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再受告訴人不法之侵害,而作出必要之反擊舉措,堪認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無訛。
㈤另參以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
第16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下眼皮撕裂傷、鼻樑撕裂傷,傷勢非重,核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痛毆狂打頭臉部之情節而可能造成之受傷程度不甚相符,反而與被告所稱其因揮手抵擋而不慎劃傷告訴人臉部所可能肇至之傷害較為吻合,亦徵被告所辯其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應屬實在而堪可採憑。本件被告所為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顯未逾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並無防衛過當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有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眼皮撕裂傷、鼻樑撕裂傷等傷害,惟此應屬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而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屬不罰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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