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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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蘇永吉 被告 廖晏琪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6日至101年8月12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77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
101年10月10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網路聊天室認識,聊天過程中提及被告有積欠地下錢莊及工作不穩定生活上有困難,原告基於追求被告,曾表明願意無償幫忙處理被告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後,兩造亦有正式交往,原告顯係出於維持雙方感情、照顧即將成為家人之被告等考量,始提供金錢予被告,並非被告施用任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況家人間之贈與或無償給予金錢協助,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即屬借貸關係,是原告基於上開考量提供金錢予被告,則其是否有日後要求被告需歸還之意,尚有疑義。再者,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提供之種種款項皆係為追求被告而自願資助,且原告發給被告簡訊亦清楚說明這些款項不用歸還。此外,原告所提本票金額僅有28萬元,被告並質疑本票合法性,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積欠款項為77萬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102年1月21日「合約保證書」、「對蘇永吉所有保證」之內容
係原告唸、由被告書寫並簽名,其上所蓋印文係被告之印章(本院卷第41頁、第32頁、第33頁)。
㈡101年4月6日至10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及原因,
及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其中之28萬元借款,簽發如附表二所列之本票交付原告為借款之擔保(本院卷第47、48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性質上是否為借款?㈡承上,如係借貸,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性質上是否為借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屬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如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合先敘明。被告就原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各該金錢予被告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就超過22萬元金額部分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並抗辯稱:原告係為追求被告,原告顯係出於維持雙方感情、照顧即將成為家人之被告等考量,始提供金錢予被告,並非被告施用任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況家人間之贈與或無償給予金錢協助,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即屬借貸關係,故本院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10之金錢交付係基於借貸關係,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在本院所為自認,原告幫忙伊還地下錢莊22萬元部分是借款,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之交付,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2.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原告交付予被告款項,就超過22萬元部分,否認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自陳原告幫伊還錢莊的錢時,錢莊把本票還給原告,伊跟原告要本票,原告表示本票丟了,所以原告叫伊簽新的本票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2頁),則依附表二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金額計28元,足徵原告借予被告清償錢莊借款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金額即28萬元。從而,兩造間就此部分計28萬元有借貸之合意,應堪認定。
3.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規定甚明。參照上開說明,兩造間訂立之合約保證書、對蘇永吉所有保證,內容上有被告因要與原告結婚,所以預支聘金
100萬元整之內容之記載,原告雖主張此為原告要與被告結婚而將之前之借款債務計77萬元轉為聘金,被告未履行結婚合約,則原借款債務仍不消滅云云,已如前述,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交付予被告之金錢,除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本票金額計28萬元(其中包含被告自認之22萬元)外,應負舉證責任,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係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被告因此得免費用之負擔,亦僅為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非關借貸,原告就附表二以外之金錢交付主張乃基於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其舉證既有不足,自難採信。
4.至被告抗辯原告曾發內容為「....爾後不再打給你、至於錢你要不要還隨便你」簡訊(本院卷第69頁證物存置袋內)給被告,表示這些款項不用歸還云云,為原告否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簡訊內容,原告並無表示被告不用清償借貸款項,難認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發給被告的訊息中有表示不用歸還云云,即不可採。
㈡承上,如係借貸,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金額為若干?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是以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款人向法院起訴,經寄存送達生效後發生催告之效果,再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借款人尚未清償者,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9總計28萬元之金錢往來,應有借貸之合意,並已為金錢之交付,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之借款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交付方式│交付之原因│出處││││(新臺幣)││││├──┼─────┼─────┼────┼────────────────┼─────┤│1│無│130,000元│現金支付│原告代被告清償其對錢莊之債務│本院卷第48│││││││頁│├──┼─────┼─────┼────┼────────────────┼─────┤│2│無│70,000元│交付現金│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用於清償│本院卷第48││││││其對錢莊之債務│頁│├──┼─────┼─────┼────┼────────────────┼─────┤│3│無│105,000元│現金支付│原告替被告付房租(原告親自拿給房│本院卷第48││││││東)、繳納水電費、電話費│頁│├──┼─────┼─────┼────┼────────────────┼─────┤│4│101.05.29│20,000元│匯款│跨行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承認用於繳納之後發生之房租│高雄地方法││││││及將部分匯款用於清償對錢莊之債務│院檢察署│├──┼─────┼─────┼────┼────────────────┤102年度偵││5│101.06.02│20,000元│匯款│跨行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一字第30││││││,被告承認係用於繳納之後發生之房│號卷第68頁││││││租及將部分匯款用於清償對錢莊債務│、本院卷第│├──┼─────┼─────┼────┼────────────────┤47、48頁││6│101.06.13│10,000元│匯款│跨行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承認係用於繳納之後發生之房│││││││租及將部分匯款用於清償對錢莊債務││├──┼─────┼─────┼────┼────────────────┤││7│101.06.25│10,015元│匯款│跨行轉帳之帳戶不清楚,被告承認係│││││││用於繳納之後發生之房租及將部分匯│││││││款用於清償對錢莊之債務││├──┼─────┼─────┼────┼────────────────┤││8│101.07.29│25,000元│匯款│跨行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承認係用於繳納之後發生之房│││││││租及將部分匯款用於清償對錢莊債務││├──┼─────┼─────┼────┼────────────────┤││9│101.07.30│10,000元│匯款│跨行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承認係用於繳納之後發生之房│││││││租及將部分匯款用於清償對錢莊債務││├──┼─────┼─────┼────┼────────────────┤││10│101.09.25│3,015元│匯款│跨行轉帳之帳戶不清楚,被告承認係│││││││用於繳納之後發生之房租及將部分匯│││││││款用於清償對錢莊之債務││├──┼─────┼─────┼────┼────────────────┼─────┤││總計│403,030元││││└──┴─────┴─────┴────┴────────────────┴─────┘附表二:
┌──┬───────┬─────┬──────┬──────┬─────┐│編號│本票金額│發票人│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本票票號│││(新臺幣)│││││├──┼───────┼─────┼──────┼──────┼─────┤│1│20,000元│廖晏琪│未填載│未填載│628515號│├──┼───────┼─────┼──────┼──────┼─────┤│2│30,000元│廖晏琪│未填載│6月30日│752432號│├──┼───────┼─────┼──────┼──────┼─────┤│3│30,000元│廖晏琪│未填載│4月30日│752433號│├──┼───────┼─────┼──────┼──────┼─────┤│4│30,000元│廖晏琪│未填載│未填載│340408號│├──┼───────┼─────┼──────┼──────┼─────┤│5│25,000元│廖晏琪│101年4月24日│未填載│340404號│├──┼───────┼─────┼──────┼──────┼─────┤│6│35,000元│廖晏琪│101年4月24日│未填載│340406號│├──┼───────┼─────┼──────┼──────┼─────┤│7│80,000元│廖晏琪│101年4月2日│未填載│628519號│├──┼───────┼─────┼──────┼──────┼─────┤│8│10,000元│廖晏琪│101年4月24日│未填載│340402號│├──┼───────┼─────┼──────┼──────┼─────┤│9│20,000元│廖晏琪│未填載│未填載│340409號│├──┼───────┼─────┼──────┼──────┼─────┤│總計│2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