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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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 卓建良 被告 張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張淳惠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之具保人責任業已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淳惠前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聲請人卓建良繳納現金5萬元後已將被告張淳惠釋放,嗣並提起公訴,於民國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1號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張淳惠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1號裁定沒入5萬元保證金,該裁定送達至具保人即聲請人卓建良位於台北縣永和路(應為永和市之誤,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並於93年11月1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並於93年11月29日裁定確定,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
481號裁定、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張淳惠於同年11月30日遭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於同年12月8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於9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3日0時開始生效,同年月29日裁定確定後,被告張淳惠於同年月30日始遭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從而,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1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裁定及生效當時,被告張淳惠仍處於逃匿狀態,聲請人即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未消滅,故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1號裁定沒入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該裁定認事用法及效力,並無違誤。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裁定確定後以96年度執他字第
963號執行沒入聲請人出具之5萬元保證金,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