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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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李志雄 被上訴人 李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7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兩造同屬之聚落公佈欄上,刊登道歉啟事,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雇工施作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宅遮雨棚,而與上訴人之父 李文洸 發生不快,上訴人見狀上前了解,而與被上訴人在上開住宅外發生爭執,同日9時46分許,被上訴人竟揮拳攻擊上訴人鼻樑處,致上訴人受有臉部鼻子挫擦傷、鼻子腫脹流鼻血之傷害。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交通費用70元,身心受有苦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
2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要打上訴人,是上訴人從其住家衝過來找伊,伊也有受傷,只是伊事隔二、三天後去驗傷,所以法院並未採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70元,及自
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充主張:兩造同屬客家聚落,被上訴人於親族宗屬面前毆打上訴人,已損及上訴人聲譽,亦使上訴人父母受到親族宗屬間之非議、壓力,故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於聚落公佈欄上刊登道歉啟事,始為允洽等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於兩造同屬之聚落公佈欄上,刊登道歉啟事,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是上訴人衝過來揪住伊衣領,伊揮手撥開才去打到上訴人,伊係出於自衛,而非故意動手打上訴人,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外因故發生爭執,期間被上訴人曾有揮拳動作打到上訴人鼻樑處,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鼻子挫擦傷、鼻子腫脹流血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上訴人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交通費用70元。
六、本件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行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在指定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就遮雨棚施工問題有所不快,上訴人上前查問,被上訴人則有揮拳動作打到上訴人鼻樑處,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鼻子挫擦傷、鼻子腫脹流鼻血之傷害等事實,而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交通費用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6年9月12日106東安醫字第0667號函、收據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1頁、刑事卷第233頁,原審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揮打上訴人臉部致使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為67年次,國防藝術專科學校畢業,案發時無業,105年度申報所得為21,428元,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被上訴人38年次,專科畢業,案發時無業,105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放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並審酌傷害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屬客家聚落,被上訴人於親族宗屬面前毆打上訴人,已損及上訴人聲譽,亦使上訴人父母受到親族宗屬間之非議、壓力,故請求被上訴人於聚落公佈欄上刊登道歉啟事乙節,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而所謂名譽受侵害,指人之社會評價受減損而言,故本條項之適用,須該不法侵害行為,依社會通念,足以減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對於被害人之良好評價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毆打行為不致造成上訴人因此遭受不良社會評價,縱使兩造屬同一聚落居民,但彼此間衝突至多引起親族之好奇及談論,難謂上訴人名譽因此即會受到貶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70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兩造同屬之聚落公佈欄上,刊登道歉啟事乙節,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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