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97號原告 邱鈺麟 被告 邱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經原告陳報系爭建物現已遭被告移除,而系爭建物30至50坪左右,以30坪計算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約為3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