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冠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8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然就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連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7日,多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且情節重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部分,受刑人 陳明 將於111年4月29日起按月分期繳納,惟均未繳納;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僅於111年5月26日完成報到手續,已累計2小時未至機構履行勞務;法治教育部分,經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13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7日參加法治教育,均無故未到。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期內因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條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
0年度訴字第58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①就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僅於111年4月28日遵期
報到,之後連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7日,多次未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函請警局協尋,經警察通知受刑人後,受刑人仍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等情,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輔導紀要地檢署函、送達證書、訪視報告表等件為證,堪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事。②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部分,受刑人於111年4月7日陳明將於111年4月29日起按月分期繳納,惟均未繳納等情,有陳明狀可證;③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僅於111年5月26日完成報到手續,6月15日、6月24日均未依通知到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社區發展協會履行勞務,經告誡後,於7月14日、8月8日仍未前往履行勞務等情,有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訪查表、送達證述、執行情形控管表、簽到簿、地檢署函在卷為證;④法治教育部分,經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13日、5月18日參加法治教育,然受刑人未到場,經檢察官發函告誡並通知6月15日、7月13日參加法治教育,受刑人仍未到場,經檢察官發函再告誡並通知8月17日參加法治教育,受刑人亦未到場等情,有地檢署函、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均堪認受刑人已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㈢受刑人有上開多項負擔之違反,且均經觀護人、執行檢察官
多次告誡,告知可能遭撤銷緩刑仍置若罔聞,足認受刑人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不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又受刑人除多次經地檢署發函告誡外,另經檢察官於111年8
月23日發函告知受刑人有上開得以撤銷緩刑之情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未經受刑人回覆等情,有地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未獲受刑人回覆,再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開庭命受刑人到場,受刑人仍未到場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是本件亦已給予受刑人充分程序保障。
㈤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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